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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发布,对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来说,是一件大事;也是运用信息化手段,从法制上、规范上遏制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更是依靠群众建设廉洁政务的实际行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条例》共5章38条。分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五个部分。在笔者看来,《条例》言简意深,将成为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强大动力。下面,笔者将对《条例》做进一步的解读。 首先,《条例》明确了电子政务建设的核心和重点。 政务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建设的核心和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例如,政务信息如何公开;该公开哪些内容;怎样公开;怎样处理信息公开中的“不得公开”的内容等等。这些问题急待理性的说明和规范。 从另一方面看,在电子政务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不少被群众称为“睡不醒”的网站。这些网站“睡不醒”可能有多种原因,但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抓住政府信息公开这个重点,不知道,或者不懂得政府网站开办的目的、意义和作用。更不明白谁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以及网络作为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要载体的重要性。因此,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的发布,将成为激活这些网站的强大动力。 其次,《条例》就政务信息公开的原则、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利于打破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充分利用。这对更好的进行信息的资源开发和价值开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信息共享是指有效信息在政府之间以及政府机构之间的共同享有与利用。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对公众的开放。这必将打破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必将杜绝不公开条件下的暗箱操作滋生的腐败。 《条例》明确指出了政务网站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载体之一。而且明确提出了政务网站进行政务信息公开的原则和程序。具体来讲: ①指明了政务信息公开的目的。 政府信息公开以后,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信息能够为广大群众知晓,这样就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此外,也有利于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正确地行使行政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 ②界定了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 《条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三类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 ③提出了政务信息公开的原则。 《条例》指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的“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④明确了政务信息公开的前提。 从内容上,条例指出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又从公开的后果上界定了“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既指出了不得公开的内涵,又界定了信息公开中“不得危及”的四个方面。这就为政务网站进行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奠定了基础。 ⑤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原则。 为确保信息公开条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三个制度: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这就从制度上确保了信息公开工作得到有效切实地贯彻和落实。 ⑥指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法。 为确保相关人员能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条例》从四个方面做出规定: 第一,强调了政务信息发布主体的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二,强调了信息公开人要提供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询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强调了信息公开的多种提供方式,确保信息需求人能有效获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提出了编制目录、指南的方法,便于查询。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这就确保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能方便、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并且限定了信息公开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内。 再次,《条例》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条例》的制定,无疑给电子政务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这不仅可以满足实践对加强电子政务立法的迫切需要;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信息化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于加强电子政务的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经过国务院讨论之后正式公布和施行。根据我国近20多年来的立法经验,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采取先实践、后立法,先制定行政法规后转化为法律的做法,不但有利于法律内容的完善和成熟,也有利于经验的积累和法律的最终实施。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本身的规范化与透明化,而且也为政务立法、信息化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最后,《条例》还为IT企业提出了科技创新方向和市场开发空间。 《条例》不仅通过立法促进政府信息的资源开发和价值开发,而且为IT产业和相关产业提出了科技创新的方向和进行新的市场开发的方向。 条例中提出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社会评议制度”的建设、以及“不得危及”“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网络化审查和限定等都为IT的创新、软件开发、解决方案的建设提供了崭新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机遇。 抓住这样的机遇必将进一步促进IT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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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 问:按照《条例》规定,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 答:《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问:《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哪些规定? 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为了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各行政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条例》也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问:如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
问: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
问:《条例》在监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提出了哪些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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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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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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